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例外的,买受人不受检验通知期限的限制。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约定检验通知期间,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限的,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检验并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具有物的瑕疵,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瑕疵。
1、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对于隐蔽瑕疵不能适用该约定期限。对于隐藏的质瑕疵,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适用双重检验异议期限:
1、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间”的长度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第款的规定具体确定。2、买受人还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对标的物有质i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前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才对瑕疵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无权就瑕疵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