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店对银行贷款400万元,用价值700万元的大楼设定了抵押.书店在前不久破产。并且在破产前,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个别清偿银行的贷款。可以假设两种情形:
情形一:如果案情未提及大楼价值贬值,此时抵押物价值大于债权额,银行就此大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书店在受理前6个月内且有破产原因时对银行进行了个别清偿,没有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此行为不撤销。
情形二:如果案情提及清偿贷款时,该大楼贬值,比如当时仅值300万元,此情形下,银行的债权仅有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即3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不能被全部清偿。但是书店依旧全部清偿了银行,银行获得了优于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比例,实质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此行为可撤销。
这里提到债权人的一个撤销权,首要的是欺诈破产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已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其次是个别清偿行为,要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具备破产原因。
存在三点例外情形,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从事正常的经营,仍不免发生债务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仍受到法律保护。
1、优质债权。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且清偿时担保物价值不低于债权额的;
2、法定清偿。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且债务人与债权人无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3、为维系“生命”必需的清偿。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支付的水电费等;②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比如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货款,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