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制造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票,银行进行了承兑。工程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人员查询后发现,机械制造公司余额不足,故口头告知拒付。这时该工程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致电给工程公司要求还款,该工程公司答复说用汇票支付,所以将汇票从银行处要回并背书给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公司又提示银行付款,也被银行口头拒绝。发生这样的事情,我们应该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首先,工程公司被拒绝付款后,不应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债权人公司,此背书被称为“期后背书”,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机械公司和承兑人银行无需对债权人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工程公司依法对债权人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能因交付票据终结工程公司和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债务。
其次,银行拒绝付款,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银行口头拒付,导致工程公司无法行使追索权,银行应对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再来,票据在工程公司手里被拒绝付款,该票据权利已经“残缺”,基于诚信原则,工程公司应该行使追索权来救济而不得将其背书转让给债权人公司,否则认定为“期后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最后,工程公司对债权人公司的背书是期后背书,债权人公司只可向工程公司主张票据责任,而机械制造公司和银行对债权人公司没有票据责任。
《票据法》明文规定:
第36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62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65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