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包括几种类型:
一、合同债权人的减损义务 。《民法典》第591条:当事人一 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二、买受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民法典》第620条与第621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2-14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受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内检验并提出异议的,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收货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民法典》第831条,货物运输合同中, 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四、寄存人的告知义务。《民法典》第893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