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交涉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地就变更和或者解除合同重新协商。该义务系一种行为义务, 而非结果义务。一方悖于诚实信用地拒绝磋商或者终止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因情势变更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 公平裁决权”,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 原则上,法院应判决变更合同;
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预期,或者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
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损害赔偿问题( 因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只存在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由法院酌情决定损失的分担问题)。比如,甲、乙12月订立合同约定:甲将门面房出租给乙,租期3年,月租金5万元。因新冠疫情,乙未能开门经营。开门经营后,生意清淡入不敷出。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成立情势变更。
甲、乙负有再交涉义务(再磋商义务)。
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乙有权诉请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原则上,法院判决变更合同,如减少部分租金、缩短租期等。若乙经此打击,租赁房屋经营已经失去意义,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