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变更要注意是否还在保证期间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08-26
某建材公司(下面简称甲)与某工程公司(下面简称乙)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7年5月30日归还100万元,6月30日归还200万元,7月30日归还300万元。某制造公司(下面简称丙)对三笔还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将三笔还款均顺延3个月,丙公司对此不知情。乙公司一直未还款,甲公司仅在2018年3月15日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丙公司保证责任,我们进行简单梳理。
一、《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三笔保证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二、《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三笔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三笔债务所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终止点分别为2017年5月31日一2017 年11月30日、2017年6月31日一2017年12月30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1月30日。
三、《民法典》第6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据此,虽然甲、乙约定三笔主债务的履行期均顺延3个月,因未经保证人丙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四、《民法典》第693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