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公司都是儿童玩具生产商,丙公司想要与甲公司商谈进货的事项,乙公司知道后向丙公司提供了更优惠的条件,并指定齐某假借订货与甲公司接洽,报价高于丙公司组织甲公司与丙公司签约。丙公司后来与乙公司签约,齐某随即终止与甲公司的谈判,甲公司遭受损失。对于该事件我们进行简单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只能成立于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甲、乙两公司不曾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甲、乙两公司间不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自由原则”并不矛盾。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进入合同磋商的任何一方均有随时退出磋商的自由。丙公司无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丙公司终止与甲公司的磋商,另行选择与乙公司订立合同,丙公司无须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齐某假借订立合同与甲公司磋商,系故意违反忠实等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给甲造成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成立缔约过失,齐某应当对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甲公司遭受的损害能否请求乙承担赔偿责任呢? 如前所述,乙公司对甲公司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乙公司和齐某基于共同故意,实施虚假磋商谈判的加害行为,致甲公司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成立共同侵权,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和齐某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