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间。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须发生于买卖合同合同生效之后,买卖合同因清偿灭失之前。因此,若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者 未生效,买受人并不负担有效的价金支付义务,买卖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便不属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是属于民法上的其他风险问题。
二、原因。须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毁损、灭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可归责事由,尤其是因一方的过失,应按违约或侵权处理,可归责的一方须对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三、标的物。《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出卖人应支付并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尚未特定化,仅以种类物指示,即使出卖人所有的用于出卖的种类物意外损毁灭失,出卖人负担的种类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出卖人负担的种类之债并不免除,因此,无风险负担问题。
若出卖人已经通过分离、标记、装运、提出履行等方式使出卖的标的物特定化,特定化后的买卖标的物意外损毁灭失的,出卖人负担的交付已经特定化的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发生履行不能,出卖人的义务免除时,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