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受领迟延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绝接收的, 房屋毁损、 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买受人迟延提货
《民法典》第608条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 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因此,当出卖人在交付期限届至时将标的物置于该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在适用《民法典》第608条确定风险负担时,需要特别关注买卖的标的物是否特定化。若尚未特定化,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608条,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
三、买受人迟延受领
《民法典》第605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