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包括以下两个类型:
一、标的物尚未交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买受人承担。包括:
1、 买受人迟延受领(《民法典》第605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2款;
2、 在途货物买卖(《民法典》第606条;
3、买受人迟延提货。(《民法典》第608 条)
二、 标的物虽已交付,风险仍未移转给买受人承担。只有一种情况: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即使已经完成交付,若买受人解除买卖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民法典》 第610条)
“在途货物买卖”,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正在运输旅途中的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在途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包括原则规范与例外规范。
《民法典》第606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与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地点无关。
《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中,若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合同成立时不发生风险移转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