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个例子,甲公司因与丙公司订立编号为“010”的《钢材买卖合同》对丙公司享有总额为5678万元的货款债权,于2021年5月1日到期。后,甲公司与乙银行订立编号为“107”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
1、乙向甲提供4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受让甲基于010号《买卖合同》对丙享例子有的5678万元应收账款债权。
2、乙向甲提供的保理融资款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
3、若保理融资款到期,乙银行未足额收到丙公司支付的5678万元账款,乙银行既有权请求丙公司继续支付,亦有权请求甲公司以‘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迟延利息和乙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对价回购乙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
若保理融资款到期(2021 年6月1日),无论因何原因,债务人(丙公司)未向保理商;(乙银行)足额支付5678万元,保理商(乙银行)既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丙公司)继续履行,也有权选择请求债权人(甲公司)“回购”乙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甲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乙银行负有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返还)给甲公司的义务;反转让后,乙银行即不再有权请求丙公司还款。正是这一点,体现了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