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举个例子:甲公司因与丙公司订立编号为“010” 的《钢材买卖合同》对丙公司享有总额为5678万元的货款债权,于2021年5月1日到期。后,甲公司与乙银行订立编号为“107”的《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1、乙向甲提供4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受让甲基于010号《买卖合同》对丙享有的5678万元应收账款债权。2、乙向甲提供的保理融资款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3、若保理融资款到期,乙银行未足额收到丙公司支付的5678万元账款,乙银行只能请求丙公司继续支付。
若保理融资款到期(2021 年6月1日),因暂时无资力,债务人(丙公司)未向保理商(乙银行)足额支付5678万元,保理商(乙银行)只能请求债务人(丙公司)继续履行,无权选择请求债权人(甲公司)“回购”乙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
无追索权保理(买断型保理),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保理商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保理商所能享有的权利范围较广阔。本例中,乙银行所能获得清偿的范围为5678万元,并不限于保理融资本金、利息、迟延利息、服务费、实现保理债权的必要费用(假设在本例中为4200万元),两者间的差额1478万元(5678 - 4200 =1478),归乙银行保有。若事实上丙公司向乙银行足额支付了5678万元,无追索权保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保理商对债权人均无追索权,几乎不存在“绝对的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放弃追索权是相对的。一般而言,在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暫时无资力、破产等)时,保理商不享有追偿权;但是,无追索权保理中,若债务人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是因为“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提出有法律依据的异议”等原因,则保理商仍可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