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正面分析,在诉讼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使得案件标的额不符合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被告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不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将会纵容原告通过保留或者虚构诉讼请求的方式规避级别管辖。当然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管辖。
从反面分析,受诉的基层法院并不会因为应诉管辖以及管辖权恒定原则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首先应诉管辖要求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本案是违反级别管辖,故受诉法院并不会取得应诉管辖权;其次管辖权恒定原则要求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违反级别管辖,不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
管辖权恒定原则要求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的,不影响受理案件的法院继续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38条对地域管辖恒定作出了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化的影响。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