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将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第三人后,原告或被告即丧失了据以诉讼的实体法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驳回,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将提起新的诉讼,如此会导致原诉讼归于徒劳,当事人和法院将陷入严重诉讼负担。为了解决此问题,学理上出现了一种立法技术处理方式,即实体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之后对诉讼不发生影响,由原来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只不过判决的效力及于权利义务受让人,称之为“当事人恒定主义”。
当事人恒定主义导致的问题是受让人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受生效裁判效力的约束,故对受让人权利保护不周。于是出现第二种观点,即由受让人成为新的当事人,替代原审当事人参加诉讼,此为“诉讼承继主义”,诉讼承继主义对受让人权利保障较为充分,但如果时时发生承继,则影响诉讼程序的稳定。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采取了折中规定一原则上坚持当 事人恒定原则,规定“诉讼中,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同时,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其身份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原实体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即不是原、被告之间诉讼标的双方当事人,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根据诉讼承继主义,如果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法院可以审查权利义务转移是否客观存在、诉讼进程(主要考虑诉讼效率和稳定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如果法院准许的,转让人退出诉讼,其诉讼地位由受让人替代,如果法院不予准许的,法院可以追加受让人为无独三。
故在诉讼中实体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由原当事人继续诉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对受让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可以参加诉讼维护权利,其身份原则上应当是无独三,如果其申请替代原审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