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88554123
律师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 > 首页> 实用案例>
共同诉讼人对未约定的利息的责任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11-17

张某向刘某借款60万元,张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60万元整,信款期限为2年。黄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张某仅向刘某归还了6万元。刘某起诉张某和黄某要求归还本金60万元,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10%年利奉支付利息6万元。开庭时,张某承认已经支付的6万元是首年利息。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张某主张归还的6万元为本金,双方并不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黄某自始至终主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关于利息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对于该案件,我们进行简单的分析。

首先确定本案债权人刘某是原告,债务人张某和保证人黄某是共同被告,本案是必要共同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张某承认已经支付的6万元是首年利息。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承认是否构成自认?关键看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态度,如果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则不构成自认;如果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否认的,则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张某承认已经支付的6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对此黄某始终予以否认,显然张某承认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构成自认。故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子利息的约定时,法院应当认定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双方借款本金60万元,没有利息,已经还了6万元, 还剩54万元。由于黄某是连带保证人,故黄某和张某应当对剩余54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