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甲公司与山东的乙公司约定于某日在天津签订买卖合同。后甲公司董事长应秘书要求决定改在哈尔滨签订合同,甲公司忘记通知乙公司。结果乙公司八人乘坐飞机到达天津后才得知,辗转到哈尔滨后非常气愤,但仍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首先甲乙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其次甲公司因过错违反了通知、照顾等先合同义务,乙公司因此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成立缔约过失,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若买卖合同生效后,甲公司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当,成立违约,乙公司有权就此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再过去的时间里,很多人认为仅在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的,才成立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就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其实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只要在磋商过程中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或者固有利益损失,就可以认定为成立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在特殊场合,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可以并行不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