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向甲公司供货。供货合同中有特别条款,约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某以其房屋、汽车、股权、存款等个人全部财产担保甲对乙付款义务的履行,若甲到期未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付款义务,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在供货合同上签名,但未给乙办理担保财产的登记,也没向乙交付担保财产。甲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此事件我们进行简单梳理。
一、特别条款有效吗?《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据此,供货合同中的“特别条款”的内容为张某以其个人信用担保甲公司对乙公司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即张某提供保证担保。
二、特别条款设立抵押权了吗?《民法典》第685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民法典》第685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供货合同中约定该“特别条款”,属于“主合同载明保证条款”的情形,自张某在主合同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张某与乙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三、乙公司有权主张对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吗?《民法典》第68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张某与乙公司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
四、乙公司有权主张张某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吗?成立保证的场合,债权人乙公司对保证人张某仅享有保证债权,乙公司不因保证对张某的任何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