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88554123
律师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 > 首页> 实用案例>
多出来的我可不负责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08-20

      俞某因资金周转,向某银行借贷50万元,姜某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两个月后又增加借贷20万元,并告知姜某,姜某未置可否。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我们进行简单分析。

      一、姜某对某银行享有先诉抗辩权吗?《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当认定姜某的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俞某和姜某对银行都有抗辩权吗?保证债务系主债务的从债务,因此,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包括“债务范围上的从属性”,因此,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援用。对此,《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姜某就某银行对俞某的多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5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愤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相保证责任。据此,债务人俞集与债权人江海银行协议将主债务由50万元增加到70万元,未经保证人姜某书面同意,保证人委某对加重的2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