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时,合同并不自动解除,并不当然解除,须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才能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效果。
《民法典》第56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民法典》第56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比如:甲将A房屋出租给乙,租期5年。乙无故不支付到期租金,甲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间,乙仍未支付到期租金,根据《民法典》第722条的规定,甲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3月1日甲书面通知乙:若乙未于5月1日之前支付所欠到期租金,双方的A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收到该通知后,直到5月2日,乙仍未向甲支付所欠到期租金。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一款的规定,5月1日甲、乙间的A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解除权系形成权。根据民法原理,原则上,行使形成权的行为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甲3月1日行使形成权的行为附生效条件,因该条件成就与否完全依赖于乙的个人意志,属于例外允许的情形。同样,若所附期限确定,亦属于允许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