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为某集团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以自己名义向艺某借款100万元,艺某要求贾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并签字提供担保,贾某告诉艺某,集团公司规定分公司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同意,但艺某执意坚持,未经董事会同意,贾某按照艺某要求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后贾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艺某请求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该事件,我们进行法律风险漏洞的分析
一、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末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据此,未依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形成同意提供担保的有效机关决议,亦未经公司授权(授予委托代理权),贾某代表分公司与艺某订立担保合同,既属于越权代表,又属于无权代理,且相对人艺某于保证合同订立时为恶意,该担保合同对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对集团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分公司对艺某不承担“ 担保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分公司与艺某均有过错,分公司应当对艺某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不超过贾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如果分公司没有财产,需要集团公司承担什么责任?《民法典》第74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民法典》第102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民法典》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若因分公司无财产无力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集团公司应承担无限责任。当然集团公司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贾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