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因清偿而消灭之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事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则应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
举个例子: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100万台煤气表的合同,每台煤气表价格400元,甲、乙买卖合同订立时,制造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000元。因经济过热,内需旺盛,制造煤气表的所有原材料价格均暴涨。仅三个月的时间,铝键的市场价格即暴涨至每吨1万元。因原材料的暴涨致使乙公司向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变得特别因难。乙公司于是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这就是情势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