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朋友宋某借钱,第一次借30万元,2018年4月1日到期,年利率为20%,有担保;第二次借款30万元,2018年5月1日到期,年利率6%,无担保。甲一直未还钱。2018年5月6日,甲委托齐某代自己向宋某偿还第一笔借款,齐某随即向宋某转让30万元,齐某转账时备注偿还的是第一笔借款。宋某不同意,收到后表示归还的是第二笔借款,因此对齐某代为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甲与宋某发生争执。我们根据该事件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简单分析。
一、同一个债务人甲对同一个债权人宋某负担两笔相同种类的债务,第一笔本金30万元,已到期、有担保、债务负担重,第二笔本金30万元,已到期、无担保、债务负担轻。两笔金钱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甲委托第三人齐某代为清偿了3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存在“清偿抵充”问题。
二、代为清偿的第三人齐某在向宋某代为清偿30万元时,实施了“指定抵充”行为,明确指定清偿第一笔借款,“指定抵充”优先于“法定抵充”,依照齐某单方面的指定,发生清偿第一笔借款的30万元主债务的法律效果。
三、“约定抵充”优先于“指定抵充”。因此,虽然代为清偿的第三人齐某实施了指定抵充行为,已经发生指定抵充的法律效果。但若债务人甲或代为清偿的第三人齐某与债权人宋某于事后进行了“约定抵充”;则溯及自30万元履行时发生“约定抵充”的法律效果,不再按“指定抵充”发生清偿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