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标的物需要运输,根据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自出卖人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出卖人完成出卖标的物的交付,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 需要两个前提:1、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对交付地点存有“合同漏洞”;2、约定货物需要运输。
《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界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内涵,包括两个要素:1、 约定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2、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比如,北京的甲将 10吨绿豆出卖给海口的乙,“ 没有约定交付的地点”,但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于是与A和B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A自北京运至天津后交给海运承运人B运交乙。不料,在A运输途中,绿豆因泥石流全部毁损灭失。1、甲、乙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货物需要运输。2、自甲将绿豆交付给第一承运人A之时,风险移转由乙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