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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09-14

一、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711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716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6条)
二、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7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 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民法典》第729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731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有效的租赁合同(即“一房数租"),,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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