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8万元违约金。后甲违约,给乙造成损失15万元。对于该事件,我们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违约金分为两个类型: 1、惩罚性违约金,又称“固有意义的违约金”,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违约后,在按约支付违约金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惩罚性违约金系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债务人违约行为约定的“私人惩罚”, 目的不在于损害赔偿,因此,惩罚性违约金可以和其他任何一种违约责任,如定金罚则、实际履行、损害赔偿等并用。2、补偿性违约金,指合同债权人为避免“因违约所遭受损害数额”之证明困难,与债务人就“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补偿性违约金具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优先适用性。约定了补偿性违约金的,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不能选择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法定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责任,而只能请求债务人支付补偿性违约金,在能够证明约定的补偿性违约金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合同债权人可诉请法院适当增加补偿性违约金的数额。第二,补偿性违约金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替代”,补偿性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并用”
二、《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通说,亦可参照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一般而言,若违约金高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0%,可认定为“过分高于”。
三、约定的18万元违约金应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由于“补偿性违约金”与“法定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并用。由于“补偿性违约金”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一旦合同当事人约定了补偿性违约金,合同债权人不再享有请求债务人承担“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