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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善意取得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09-21
       刘某与关某签订电视机买卖合同,价格五千元,并约定全部价款支付完成前所有权不移转给关某。合同签订后,关某仅支付四千元,剩余一千元到期未支付。关某占有电视机后出质给不知情的张某并交付。对于该事件我们进行简单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民法典》第641 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刘某与关某的动产( 电视机)买卖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在关某按约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电视机归刘某所有。关某占有电视机后出质给不知情的张某,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张某善意取得对电视机的质权,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电视机为占有委托物(不属于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2、占有人关某实施无权处分;3、张某受让时属于善意(不知关某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4、 已经完成公示(关某已经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完成出质电视机的交付)。

       二、《民法典》第641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若“刘某保留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应认定张某受让时恶意,张某不能善意取得对电视机的质权。若“刘某保留的所有权”尚未办理登记,应认定张某受让时善意,张某善意取得对电视机的质权。

       三、《民法典》第64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这是关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但有例外。《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关某已经支付总价款的80%,因此,无论张某是否善意取得对电视机的质权,出卖人刘某均不享有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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