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09-22
2020年3月1日,李某将房屋出卖给刘某,约定:“售价300万元;试用期为房屋交付后一个月,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全部价款,价款全部支付后一一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同日,李某向刘某交付了房屋。2020年3月15日,刘某与王某订立合同约定:“刘某将房屋出租给王某,租期1年,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2020年3月25日,房屋漏水,刘某价值数万元的财产因此毁损。2020年3月26日,刘某通知李某,拒绝购买房屋。对于该事件,我们进行简单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李某与刘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试用买卖,房屋买卖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买受人刘某于试用期内认可时,房屋买卖合同自刘某认可时生效。刘某认可的意思表示,可以采用三种方式:第一,明示;第二默示(推定的方式);第三,单纯的沉默。
二、〈民法典》第638条第一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民法典》第638条第二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据此,在试用期内,刘某以房屋为标的物与王某订立租期为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视为刘某以推定的方式(默示的方式)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自此时生效。
三、试用买卖买受人刘某认可的意思表示于2020年3月15日生效,该意思表示生效后,无法定撤销事由,刘某不得随意撤销已经生效的认可之意思表示。因此,刘某于2020年3月26日通知李某拒绝购买房屋不产生撤销已经生效的认可之意思表示的效力。刘某将房屋出租给王某时,李
某尚未给刘某办理A房屋的过户登记,房屋仍归李某所有,因此,刘某与王某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撞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但是,根据《民法典》第723条第款的规定,擅自出租的事实不影响和质合同的效力,依照现行法的规定,刘某与王某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四、《民法典》第617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来承担违约责任。李某与刘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 因房屋漏水(质量不符合要求)给刘某造成数万元的损失,刘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