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747条)
出卖人交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若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747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8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 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2、出租人干预或者 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 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民法典》第749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三、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民法典》第750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