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的相对性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09-28
8月5日,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向其朋友乙出具借条载明:“某公司今借到乙1000万元,月息1%,用于支付某公司对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甲、乙的约定,乙直接将所借款项打入工程公司的账户。乙于8月6日向工程公司账户转入的1000万元于8月7日到达工程公司账户。对于该事件,我们进行简单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民法典》第61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甲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限范围内,以某公司的名义与乙订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直接归属于某公司承受,该借款合同在某公司与乙之间成立。
二、《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据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除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外,还须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才能成立。《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第(二)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某公司与乙,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8月5 日成立。
三、甲、乙约定,所借款项由乙打人工程公司账户,因此某公司与乙间的借款合同还属于《民法典》第522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尽管乙按约将所借款项打入工程公司账户,借款合同仍仅在某公司与乙之间成立,工程公司与乙之间未成立借款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民法典》第465 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若借款到期未偿还,乙只能请求某公司清偿,而无权请求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