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88554123
律师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务常识>
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保留所有权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09-29
      《民法典》第757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一款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 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 参照本解释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