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10-10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让一套生产设备,转让价为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200万元,再租给乙公司使用2年,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3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拖欠租金,甲公司诉至法院。对于该案件,我们进行简单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甲、乙间合同的特点在于,乙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但仍符合《民法典》第735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特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属于“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民法典》第680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系“以融物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的合同。根据甲、乙的约定,乙按照25%的年利率向甲支付租金(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就乙将设备出卖给甲的买卖合同而言,买卖合同生效时,乙已经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甲完成设备的交付。就甲、乙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货物的归属,根据《民法典》第757 条的规定,租赁设备归出租人甲所有。因此,乙以占有改定方式向甲完成设备交付时,甲取得设备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