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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的重要性!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10-17
       洪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名义,经投标承包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处住宅建设工程并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中标合同备案后,又就同一项目另行订立了一份在工期要求、计价方式和承包总价款方面均不同于中标合同的施工合同。随后,洪某又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不合格。对于该事件,我们进行简单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民法典)第791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效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据此,没有资质的洪某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7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发包人房地产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洪某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三、由于该建设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工程,故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 第23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不合格”,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洪某不得请求发包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参照中标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2)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洪某可以请求发包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参照中标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5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虽然洪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劳务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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