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区开发商与甲物业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张某因车位长期无故被人占用,不满甲公司服务,遂拒付物业费以示抗议。对于该事件,我们进行简单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940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同终止。据此,张某替代建设单位成为其专有部分的业主时,建设单位作为该专有部分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享有的合同债权与负担的合同债务,由张某概括移转承受。
二、《民法典》第944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