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介合同
来源:找大状 发布时间:2022-10-25
李某在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一房屋。 欲购买房屋的陶某先后与甲、乙两家中介公司订立《看房协议》,其中均有特别承诺条款载明:陶某承诺不直接联系房主,否则仍须按《看房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服务佣金。甲、乙公司均分别带领陶某查看了李某的房屋。由于李某出售的房屋在乙中介公司的报价略低,陶某遂经由乙公司中介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公司知情后,诉请陶某依照特别承诺条款支付全部服务佣金。对于该事件,我们进行简单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特别承诺条款”属于中介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委托人不得实施跳单”行为的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尚属公平合理,不存在《民法典》第497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事由。
二 、陶某与甲公司间的《看房协议》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中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无效力取疵,中介合同成立并生效,陶某为委托人,甲公司为中介人。
三、《民法典》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中介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跳单”的,属于违约行为,实施“跳单"行为的委托人仍应向中介人支付约定的中介报酬。所谓“跳单”,根据《民法典》第965条的规定,指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委托人陶某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后,选择报价低的中介公司与出卖人李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跳单”。陶某无须对甲公司承担“跳单”之违约责任。
四、《民法典》第964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陶某虽与甲公司订立有效的中介合同,但中介人甲公司并未促成合同成立,陶某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甲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陶某无须向甲公司支付中介报酬。
五、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委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